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鴻誠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第38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如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等(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聲請意旨未釋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逕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5年4月30日,再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9日雄檢冠闕114毒偵385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院刑事科戳章在卷可查),依上規定及說明,應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簡鴻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署109年度院觀執字第12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署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2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24日而釋放出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月3日0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違規將車頭前懸越線,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76公克及0.38公克),復經警於同月3日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宏光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03號及0000000U030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03號及第0000000U0306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