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A02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裁處行政罰鍰後仍未依限完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被告仍無意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經社會局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70850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命其應於送達(知悉)裁處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至衛生局報到,並應於送達(知悉)裁處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衛生局人員於114年4月29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告知其應依裁處書規定之期限履行相關規範,被告雖於電話中應允,衛生局人員並於同日將裁處書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送予A02,同時要求被告填寫轉介申請書並親自簽名,被告並於同日致電衛生局人員表示其已電子郵件回覆轉介申請書,衛生局人員請其姓名欄位簽章,被告承諾當日會完成,表示被告已收受衛生局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裁處書並知悉裁處書之內容。然其仍未依限向衛生局報到並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限期命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未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
害人。經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被告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社會局於111年9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84300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被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早期療育團體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不履行。嗣衛生局於112年3月24日以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2年3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其仍未出席,經社會局於112年6月2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76700號裁處書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為履行(上開2次屆期不履行部分,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社會局再於113年1月19日再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0796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前揭課程,惟其仍無故屆期未履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衛生局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
30日、113年12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及114年1月均未依規定出席,復經衛生局於114年1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430828700號函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屆期亦未陳述意見,社會局遂再於114年4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7085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收受(知悉)該裁處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至衛生局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屆期未履行乙節,有衛生局114年5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5416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偵卷第17頁以下),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雄檢冠洪114偵緝1715自第0000000000號函轉社會局114年10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2092000號函附被告持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內)。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於前案後,再對被告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況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經衛生局人員於114年4月29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所告知上開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708500號裁處書之內容,並命其應依該裁處書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即於收受【知悉】該裁處書之日起3個月內【按:倘以114年4月29日即被告經衛生局人員告知之日為其知悉日,依此推算,應於114年7月29日前】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既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14年7月31日)之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本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亦已如前所述,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