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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第32559號、第34785號、第34965號、第4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萱明知其並無奶昔、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可供販售,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某時起,使用「jnnn_0521」之帳號,經由IG向告訴人陳菱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114年6月15日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博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利用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代為清償被告對不知情之陳婕妤所積欠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訴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393號、第16102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且於115年7月30日繫屬該院,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本件係於115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7日雄檢冠稱114偵25319字第1159080482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可佐,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既然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被訴事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