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14年12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並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