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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炳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412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歐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7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460巷口,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94公克、0.64公克),復徵其同意於114年3月28日0時25分許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7月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之住居所,惟所寄往之文書復遭郵務機關以「無此人」退回,亦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公文封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徹緩字第284號卷第37頁以下),況被告因疾病於114年12月29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求診後即住院,並於115年1月14日轉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緩護命字第1212號卷內),可知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後即因病住院而未在上址居住,又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務寄送之際,確仍在該址居住之事實,尚難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被告既未能經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再議期間即無

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