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珠

陳姿雅

葉玉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鳳珠、陳姿雅2人及被告葉玉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鳳珠、陳姿雅2人及被告葉玉芳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被告兼告訴人陳鳳珠、陳姿雅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 告 陳鳳珠

陳姿雅

葉玉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珠、陳姿雅為姊妹,葉玉芳為渠2人之母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鳳珠由其男友黃登義(所涉恐嚇、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與陳姿雅、葉玉芳於民國115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善志街口商討陳鳳珠積欠葉玉芳債務乙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鳳珠先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陳姿雅,致令陳姿雅受有左臉頰紅併瘀腫2.5*2.5公分、紅0.5*0.5公分、紅1*1公分、頸部紅3*0.3公分、右前臂紅8*4公分、右手肘紅2*2公分等傷害;陳姿雅、葉玉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陳姿雅出手還擊,葉玉芳則出手掌摑陳鳳珠,致陳鳳珠受有右手肘瘀青2*2公分、右臉頰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珠、陳姿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告訴人兼被告陳鳳珠、陳姿雅2人及被告葉玉芳均坦認上開犯行,核予告訴人兼被告陳鳳珠、陳姿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姿雅、葉玉芳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