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淑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淑惠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8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某友人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加熱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8月24日,詹淑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配合同意到案,詹淑惠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1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詹淑惠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之供述、自白(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前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均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行為時間客觀上可分,且其各次施用行為態樣、方式迥異,各罪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則本案與前案為罪名、罪質相同或類似,且其前案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更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另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其後被告更於112年間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本應期待被告透過上述刑罰矯正與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後知警惕並自我惕勵戒除毒癮,但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且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相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㈡本案查獲過程,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原先被告於114年8月2
4日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巡邏員警盤查,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尚未到驗,經徵得被告同意前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至47分間接受調查即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嗣經送檢始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7頁)。且本案並未有對被告查扣任何有關施用毒品相關之毒品或器具,縱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也難謂司法警察於上揭攔查之際有何等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向司法警察坦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認是於司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