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7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嫌,而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1之兒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5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在A01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因故與A01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扭A01衣領,並推A01胸部,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侵害及強暴而未成傷。嗣因A01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A03,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照片粘貼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嫌。雖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照片粘貼紀錄表,告訴人A01顯並無明顯之傷勢,且卷附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疑似胸前挫傷」,即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受有挫傷之傷勢,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認為有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