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豊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5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豊仁之胞兄黃建源與告訴人許麗卿共同經營遊覽車公司,雙方因而相識。詎被告不滿告訴人多次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影射林祈彣(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小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持球棒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上之某停車場;適告訴人乘坐黃建源所駕駛之遊覽車返回上開停車場,告訴人轉駕駛先前已停放在該處,其所有然借名登記於櫻花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時,被告持上開球棒砸本案車輛之右後方車身,又至車前砸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告訴人見狀下車試圖安撫被告時,被告仍續敲擊本案車輛左側車身(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如後述),並口出「我先解決你..再解決...」等言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5年9月11日雄檢冠號115偵21673字第1159085957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至6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案(見他字卷第29頁、偵字卷第4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5年9月14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㈣此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上之某停車場,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犯本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行為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應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