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臻因曾遭告訴人A01(民國00年00月生,未成年)在網路發文批評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暱稱及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Threads、Instagram,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指摘告訴人謊報年齡、吸食毒品、假裝懷孕、男女關係混亂等涉及私德之具體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發表之社群網站 使用之暱稱/帳號 發文位置 貼文內容 1 Threads 7ixxo.0/比熊小公主喵喵 串文 (1)更新一下,經過他謊報年齡跟網友的答案下,他現在高一,但是14就破處了。 (2)欸啊你們5.7萬大網紅會抽一托。 (3)14歲而已玩多批又裝懷孕騙錢,你是我看過最屌的14歲。 (4)不幸福就剪頭髮、不幸福就開房間。 (5)幹你娘你們5.7萬大網紅跟三個男生開房間怎麼那麼噁。 2 Instagram 同上 限時動態 (附告訴人照片)啊你抽麻醉的時候有沒有狀況愛你的小粉絲們知道你會抽一托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