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
1、10599、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定宏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身分證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志豪」之成年人使用,而任由暱稱「陳志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陳定宏之名義申辦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使用,並開通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嗣陳定宏另將其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MAX帳號)(綁定Z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志豪」之人,再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依暱稱「陳志豪」之指示,前往遠東銀行臨櫃辦理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帳號TWD入金地址)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陳定宏因交出上開資料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暱稱「陳志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MAX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張聰穎、殷亘頡、王瑜惠、楊秀滿、江宇蓁等5人(下稱張聰穎等5人)實施詐騙,致張聰穎、殷亘頡、王瑜惠、江宇蓁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MAX帳號之入金地址以購買加密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楊秀滿則因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次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張聰穎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聰穎、殷亘頡、王瑜惠訴由金門縣政府金城分局暨楊秀滿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定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二卷第18至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偵四卷第57、58、69、70頁;審訴卷第59、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7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志豪」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9至56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張聰穎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張聰穎等5人之報案資料、張聰穎等5人分別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影本、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x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申設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MAX帳號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張聰穎等5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志豪」之人使用,而任由暱稱「陳志豪」之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後,復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MAX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志豪」之人使用及設定本案MAX帳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嗣暱稱「陳志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前述被告所有本案遠東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本案MAX帳號之入金地址已購買加密貨幣,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以購買加密貨幣,因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身分證件資料後,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及向被告取得本案MAX帳號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要我投資虛擬貨幣,我就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給對方去申辦金融帳戶,我有將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提供虛擬帳號作為投資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22頁;偵四卷第57、58頁;審訴卷第59、60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MAX帳號等資料之暱稱「陳志豪」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存入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MAX帳號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政府及媒體均有宣導勿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作為詐騙犯罪所用等節(見審訴卷第56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及航海儀器技術員,工作經驗已有30幾年等語(見審訴卷第59、60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作經驗及歷練之人;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應已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不詳人士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及提供本案MAX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該名暱稱「陳志豪」之不詳人士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及提供本案MAX帳號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志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及提供本案Max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張聰穎等5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及提供本案Max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楊秀滿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然因其該次因已發覺受騙,遂未依詐欺集團成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楊秀滿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21至12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站114年1月22日華防國字第1147250199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18頁);從而,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利用本案遠東帳戶而著手向告訴人楊秀滿進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告訴人楊秀滿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後,均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MAX帳號之入金地址以購買加密貨幣,而將詐騙贓款轉匯得手,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屬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58、70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述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節,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及提供本案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張聰穎等5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張聰穎等5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將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及提供本案MAX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已獲得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22頁;審易卷第60、74頁);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7,000元一節,已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10號收據(見審易卷第81頁)在卷足稽;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將其所有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供本案Max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旋即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並以及其所申辦之本案MAX帳號入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外,更加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遭詐騙被害人人數為4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221萬元,暨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75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及提供本案MAX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楊秀滿並未因受騙而匯款之外)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MAX帳號入金地址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內等節,並不在被告掌控之中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且被告本案所犯僅係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本案遠東帳戶而移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犯罪所得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使用及提供本案MAX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已獲得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甚詳,業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7,000元一節,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足憑;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聰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雅慧」之名義與張聰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聯巨」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聰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0時8分許,匯款375萬288元 ①張聰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張聰穎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63至71頁) ③張聰穎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74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⑤本案Max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9至45頁) 2 殷亘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淑琴」之名義與殷亘頡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立泰」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殷亘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96萬1,905元 ①殷亘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 ②殷亘頡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82至95頁) ③張殷亘頡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03、109至119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⑤本案Max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9至45頁) 3 王瑜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語萱」及「文馨」等名義與王瑜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宏」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瑜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4時59分,匯款264萬元 ①王瑜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②王瑜惠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③王瑜惠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43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⑤本案Max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9至45頁) 4 楊秀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程淑芬」、「陳瀅熙 宏利投資」及「劉曉晨」等名義與楊秀滿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宏利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秀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受騙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復佯稱:需再儲值541萬元分潤金,即可領回投資款云云,惟因楊秀滿該次已發覺受騙,故未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內而致詐欺取財未遂。 無 ①楊秀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21至132頁) ②楊秀滿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3頁) ③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④本案Max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9至45頁) 5 江宇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維雄」之名義與江宇蓁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立泰」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宇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113年8月6日14時27分許,匯款486萬7,400 元 ①江宇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7至10頁) ②江宇蓁之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39、40、60、51頁) ③江宇蓁頡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三卷第23、25、40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1至35頁) ⑤本案Max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9至45頁)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1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