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旭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旭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薛旭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竟先後2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及施用之器具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院卷第61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524公克) 2 吸食器 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 告 薛旭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旭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3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5年3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5年3月3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與林內路2巷口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薛旭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9號)、嫌疑人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㈣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