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日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4086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1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64號被 告 黃日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宏與蘇○○前係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日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與蘇○○討論2人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蘇○○不欲討論,黃日宏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鑰匙將黃日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烤漆刮損,致喪失防鏽與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蘇○○。嗣經蘇○○子女告知發覺此事,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