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丞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丞與王金成係鄰居,雙方前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被告陳韋丞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59分許,在其住處整理搬運魚產準備出貨時,因聽聞自告訴人王金成住處內某女性家族成員大聲出言挑釁,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王金成住處前,以腳踢踹告訴人王金成上址住處之鋁門,致該鋁門凹陷變形、鉚釘斷掉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金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