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增列「被告柯金成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柯金成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再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政府單位長年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應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括被告本案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於論罪之層次僅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實際上觸犯2罪,惟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87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 告 柯金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4年6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體育中心」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犯,經警於114年11月19日13時15分許查緝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1926號)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26號) ⑴證明被告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金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