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仁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
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款項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予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佐,暨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配合被告分期給付時間,故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六五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49萬元,於本院審理前已償還50萬予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尚未返還之249萬元(計算式:349萬元-50萬元-50萬元=249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若被告後續依照調解內容償還款項予告訴人,自可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緩刑條件履行事項: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六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銘仁願給付告訴人蘇潔洸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伍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壹佰萬元,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壹佰肆拾玖萬元,於1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萬元(最後一期為伍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 告 黃銘仁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仁為永盛徵信社(名義負責人楊舒茜、實際負責人王光進、總經理孫宏宇另為不起訴處分)調查員,負責接洽、處理客戶委託相關事宜。緣蘇潔洸為挽回與前男友之感情,於民國113年8月18日電話聯繫永盛徵信社洽詢委託事宜,詎黃銘仁知悉上情後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以永盛徵信社業已受理委託,利用蘇潔洸在情感上處於徬徨無助之狀態下,誤導以不正當方式並支付相關費用即能達成委託目的,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蘇潔洸陷於錯誤,給付附表所示財物予黃銘仁,黃銘仁成立契約、收付代價後,實則不為任何作為。嗣蘇潔洸於113年10月2日要求黃銘仁提供附表編號6相關113年9月28日偵查隊查緝錄影、照片資料未果而查覺有疑,遂於113年10月6日前往前男友住處確認發現住家擺設並無遭搜索之痕跡,且前開金項鍊仍由前男友佩戴中,蘇潔洸遂與黃銘仁相約於113年10月8日上午,在全家便利商店竹圍店見面,黃銘仁佯稱已從其前男友處取回金項鍊並交與蘇潔洸,同時佯稱其前男友已向員警提報項鍊遺失,各大銀樓均已知悉,故要求蘇潔洸不可拿去變賣云云,蘇潔洸取得黃銘仁交付之金項鍊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正山珠寶銀樓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鍍金假項鍊,蘇潔洸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潔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1、2、3、4、5、6共計349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6)我有收錢,想要去辦,可是找不到人幫我辦云云;(附表編號2)告訴人說她之前有檢舉過,在我辦理的期間,告訴人通知我說那些車子已經被扣牌了,要我可以退錢給她云云; (附表編號3、6)我會拿假的金項鍊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壓迫我時間,限期內要給她,所以我才拿1條假的金項鍊給她云云;(附表編號4、5)栽贓毒品部分買毒及運送毒品,我想要去辦,可是找不到人幫我辦云云,(附表編號4)栽贓毒品的部分因為告訴人要我在限期內辦好,我找不到人也買不到毒品,所以也沒有去做云云;(附表編號5、6)岡山車上LINE電話是打給一位朋友,問他栽贓的部分可不可行,對方說如果我們栽贓的東西有在我們要的地方,偵查隊都會接受舉發,我沒有說小隊長的堂哥是檢察官會開立傳票、搜索票這件事,除穢氣紅包8萬元我沒有主動跟蘇潔洸要,是她自己給我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潔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孫宏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孫宏宇為永盛徵信社總經理,被告黃銘仁是於113年5月到職,通常客戶與公司接洽,去接洽的業務經理必須按照合約把合約上與客戶端擬定的價錢繳回給公司之事實。 2.同案被告孫宏宇於113年10月25日才知道告訴人指訴被告詐騙349萬元,當時告訴人打電話進公司表示有委任告並要求退款,嗣查詢後才發現永盛徵信社沒有與告訴人簽立合約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 ⑶113年8月20日感情挽回委託契約書影本、113年9月6日取回金項鍊委託契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6詐欺犯行之事實。 5 本署96年度偵字第35799號、97年度偵字第2928號、97年度偵字第5801號、97年度偵字第6140號、97年度偵字第11760號、97年度偵字第11902號、97年度偵字第13278號、97年度偵字第14753號、97年度偵字第15186號起訴書 被告前有類同犯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號之詐欺犯行,其侵害法益同一,侵害手段相似,且其時間密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行為 交付財物 1 113年8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圍店 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永盛徵信社業已受理委託,並於左列時地,簽署委託事項「感情挽回於113.8.26起開始進行接觸」委託契約書。 現金36萬元 (黃銘仁) 2 113年8月29日 同上 被告黃銘仁得知告訴人前男友所經營之車行並無營業登記證,當時共有12輛汽車在從事違法載客行為,遂再以得替告訴人向主管機關檢舉或其他方式,讓其中6輛汽車無法正常載客等事由,要求告訴人另行支付25萬元之費用。 現金25萬元 (黃銘仁) 3 113年9月6日 同上 告訴人與前男友交往期間曾購買一條金項鍊予前男友佩戴,告訴人有意取回,被告黃銘仁得知後即另以徵信社有配合之專家,有辦法潛入告訴人男友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取出該項鍊為由,要求告訴人在再付90萬元,雙方遂於113年9月6日簽立委託事項「取回金項鍊」委託契約書。 113年9月6日 現金20萬元(黃銘仁) 113年9月9日 現金70萬元 (黃銘仁) 4 113年9月9日 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5號出口處 被告黃銘仁於113年9月9日提議有管道可請人購買大量毒品,1公斤價格80萬元,並可派人偷偷運入告訴人前男友住家或放入其包包內,藉以栽贓前男友販賣毒品,加計10萬元之運費,共需90萬元。 現金90萬元 (黃銘仁) 5 113年9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圍店 被告黃銘仁向告訴人表示有認識任職於新北市林口偵查隊之小隊長,得配合即時查緝告訴人前男友,以確保上開栽贓事項順利,故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明新食品店外見面,被告黃銘仁在其所駕汽車中當告訴人的面,與其口中所謂之林口偵查隊小隊長以LINE進行通話,請求協助查緝事項,並再表示該小隊長之堂哥為檢察官,亦將配合即時開立搜索票、傳票等,且會安排被告黃銘仁所認識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員警於整個過程中相互支援,保證上開栽贓及查緝事項成功,惟為打點上開事項需支付相關員警、檢察官等人茶葉費、支援費共60萬元。 113年9月26日現金60萬元(黃銘仁) 6 113年9月28日 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公園 被告黃銘仁於113年9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偵查隊已順利在告訴人前男友家中查獲上開所栽贓之毒品,目前告訴人前男友業經逮捕至林口偵查隊由相關員警及檢察官積極偵辦中,被告黃銘仁又於113年9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潛入告訴人前男友家中取回金項鍊之專家,在取得該項鍊後不慎遭到守在外面的2名員警發現,未免東窗事發,尚須給付30萬元之封口費予該2名員警,另需給付該專家1個月生活費10萬元讓其暫避風頭,被告黃銘仁表示因協助告訴人辦理上揭栽贓事項,為過不好之穢氣,告訴人需給付8萬元之紅包費。 113年9月30日 現金48萬元 (黃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