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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平與楊淑蘭為同事關係。陳國平於民國115年2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工作地點,因故與楊淑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丟向楊淑蘭,並以徒手毆打其頭部,致楊淑蘭因而受有左額頭擦挫傷及右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楊淑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國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雙方簽立之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9至4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