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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敏雄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施敏雄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㈠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②告訴人

施國棟、林育寧之證述。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⑤監視器畫面截圖。⑥現場照片。⑦驗屋報告。

㈢被告本案雖辯稱其並非無故進入告訴人上址房屋內云云,惟

查:⒈被告雖於審理時稱:伊不是無故進入,伊當天是要進去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但是: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前歷經警詢(見警卷第1至6頁)、偵訊

(見偵續卷第199至201頁)等階段,對於其於本案進入上開屋內之目的,始終未曾提及是欲前去修補瑕疵,反而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已完成接近98%,只剩一些對方要伊改的小地方,但伊表示伊是作泥作的,那些部分不是伊要作的部分,是水電負責,因此對方不給伊剩餘的工程款,因此伊才生氣去搬走門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之後在審理時才提出是為前往修補瑕疵之辯解,已難盡信。

⑵況且,被告本案是於114年7月4日上午5時42分至51分間

進入上址房屋後,在很短的時間就拆卸該址建物2扇門扉載離,且被告在本案前往上址建物前,均未曾聯絡、通知告訴人要前往上址或是要前去修補瑕疵,佐以告訴人施國棟於114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施敏雄於114年3月底或4月初退場後,由水電進場,伊有到現場檢查,發現施工有瑕疵,伊有請施敏雄修補或改善,但施敏雄都不願意,只是一直打伊太太電話要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68頁),及於114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施敏雄施作有很多問題,像磁磚空心、坡道沒有做好、地板沒清潔、水管漏水等,114年3月27日左右,施敏雄表示已經施作完畢,但一直不來驗收,伊想要與施敏雄面對面談工程的事,但施敏雄都不理會,114年5月29日伊有傳訊息給施敏雄,114年7月間也有傳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98頁),可以想見告訴人施國棟確有認為被告所承作工程未臻完善之處,故要求被告改善、修補或者偕同到場驗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如其餘審理時所辯是欲前往修補瑕疵,但始終未事前知會告訴人,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所稱瑕疵或未臻完善之處?又如何與告訴人共同確認瑕疵所在、修補改善方法及是否已由其修補或改善?再者,被告是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至51分之甚早時段,前往上開屋內並停留甚短時間,於上開時間內則僅是拆卸該房屋2扇門扉之後就以所駕駛車輛載離現場,在在均難認被告本案是為了前往修補瑕疵之故。

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提出本案是要到場修補瑕疵

的答辯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並非可以採信,其本案行為動機應確如警詢所稱係因雙方對於「工程是否完成」、「是否存在被告應改善、修補之瑕疵」、「應否支付尾款」等意見互左,而告訴人因此不給付尾款,被告心有不甘,因此前往上開屋內拆卸門扉。

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

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係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或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有留滯其內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須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已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

⑴本案被告係受委託承包上址房屋改裝泥作工程,嗣雖被

告乙退場,但告訴人因認被告所承作範圍存有瑕疵,並要求被告修補、改善或偕同驗收完成後,始同意支付剩餘尾款,而被告則係認為告訴人所主張瑕疵並非其承作所需負責範圍,但均未曾與告訴人偕同進行驗收,又對於告訴人遲不支付尾款之事心生不滿,故而利用原先承作工程時所取得本案房屋鑰匙於114年7月4日上午5時42分至51分間進入上開房屋並拆卸2扇門扉載走,則就本案被告承作工程項目是否存有瑕疵?告訴人所主張瑕疵應否由被告負責改善、修補?等關涉被告是否已經完全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工程施作義務、被告是否可請求給付全數費用、報酬之事,於雙方存有歧異之見,以現今社會並不乏有可資救濟、解決之手段,衡以本案是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義務之認知存有齟齬,倘被告認告訴人主張無理由,並非不得尋求其他可資救濟之途徑,例如訴諸司法救濟途徑,透過司法介入調查、釐清被告或告訴人之主張,孰為有理而可採?但被告確捨此不由,僅因此因生不滿,遂而利用清晨時分,逸脫出告訴人原先交付該屋鑰匙係為使其施作工程出入之用之目的,加以濫用而進入該屋內拆卸門扉載離,其中1扇門扉更屬該屋1樓後門,可能讓其他有心人士乘此機會擅闖入內,以被告本案之主觀動機、客觀行為及其行為所可能衍生之風險等,除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具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或法源依據,也難認被告之本案的行為是道義、交易習慣或社會倫理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善良風俗及具有社會相當性,故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屬無故侵入上址房屋。⑵再者,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當知對於所承作工

程倘若與業主存有不同意見,因此對於瑕疵修補、費用支付等無法達成共識,本應訴諸理性、合法之手段尋求解決,被告並知悉本案既然與告訴人對於「工程是否完成」、「是否存在被告應改善、修補之瑕疵」、「應否支付尾款」等尚未有共識,而其所持有該房屋鑰匙是業主為便於施作工程之故交付,不得於此目的外擅自使用甚至濫用,竟然僅因為與告訴人對於上開諸情未有共識,認告訴人惡意拒不支付尾款而心生不滿,前往並侵入該屋內拆卸門扉載離,被告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實非具有任何正當理由,故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定具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但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侵入本案建築物之目的,乃是認告訴人刻意拒不支付尾款心生不滿,故前往拆卸門扇,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行為動機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僅事涉雙方承攬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與否,與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無影響,是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商業交易、契約履行係建立在雙方互信基礎上,若與契約相對人或交易相對人嗣後對於交易或契約之履行意見互左,理應尋求正當、合法、理性之途徑,否則除了無助於彼此糾紛之弭平,更易衍生其他糾紛,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因單方面認定告訴人刻意拒不支付尾款,即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對於其客觀上進入上開屋內並拆卸門扉等情不予爭執,但始終否認犯罪而仍堅持自身所為並非無故,對於告訴人顯然為見歉意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侵入本案建築物內時間久暫,另被告侵入本案建築物外並有拆卸門扉載離,幸門扉遭拆卸期間未見有其他有心人士趁機再度擅闖等),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40號被 告 施敏雄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雄於民國112年間承包林宥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之泥作工程,嗣施敏雄與林宥寧之配偶施國棟就驗收及尾款事項有爭議,施敏雄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上午5時42分至51分許,至上址以徒手拉拔拆卸之方式,拿取林宥寧所有位於上址之門扉2扇,將之搬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駕車離去(施敏雄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國棟發現門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門扉2扇。

二、案經林宥寧、施國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敏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們通常驗收完才歸還鑰匙,我的認知是鑰匙沒有收回去就可以進去等語。 2 告訴人林宥寧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施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取走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之2扇門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上址之鑰匙,係為方便其施作工程之用,然本件被告進入上址建築物內時,其泥作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其進入上址建築物之目的既非為完成驗收或修補施工瑕疵,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進入上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