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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家宜(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吳雅臻為上下樓鄰居,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施工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0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潑灑不明液體至告訴人住處鐵門,使鐵門因而腐蝕變色,毀損鐵門之美觀及效用,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