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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君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第1715號、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君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君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後停止執行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電子菸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執行拘提另案被告邱雨廷時,吳君媛在場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1月2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依托咪

酯油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8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執行另案被告洪偉哲及現場第三人之搜索勤務時,吳君媛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因公訴人、被告吳君媛對本院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U0404);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U007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現場照片。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員警採集其尿液前即配合

調查,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該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向被告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就該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係於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知悉後,方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合於自首規定。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前揭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3、4「說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固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惟依被告驗尿結果難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復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足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既已載明請求沒收銷燬之旨,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三、直接用以盛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等物,乃供被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以電子菸彈方式施用依托咪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並未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U0404)在卷可查(偵五卷第19頁),已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況行政院前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始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再次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調整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是被告於113年10月6日為公訴意旨所指施用依托咪酯行為時,依托咪酯尚非第二級毒品,縱認被告確有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亦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僅呈嗎啡、可待因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並未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在卷可查(偵二卷第6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君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2 事實欄一㈡ 吳君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吳君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吸食器1組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沒收 2 玻璃球2個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沒收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透明結晶6包(各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透明結晶2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7.91公克,驗前總淨重7.516公克,驗餘總毛重7.907公克)。 ②白色透明結晶4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29公克,驗前總淨重1.215公克,驗餘總毛重2.288公克)。 沒收銷燬 3 透明菸油4瓶(各含包裝罐1瓶) 取樣1瓶進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驗前總毛重119.56公克,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及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沒收銷燬 4 電子菸彈17顆(各含包裝殼1個) 沒收銷燬 5 吸食器1組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沒收 6 玻璃球1顆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沒收 7 刮勺3支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沒收 8 注射針筒3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