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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丞

林峻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920、1921、2134、2135、2136、2137、2138、2139、2140、214

1、2142、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丞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丞、林峻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欲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有物品時,因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又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4所示之方式,共同各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峻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5、6、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5、6、9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5至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又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7、8所示之方式,欲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時,均因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嗣因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德發、薛敏宏、蘇昭元、沈偉綸、尤姿尹、張佳慧、許嘉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丞、林峻毅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卷第8至1

0頁;警三卷第10、11頁;偵緝一卷第65、66頁;審易卷第1

07、109、117、120頁)。㈡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卷

第2至5頁;警二卷第6、7頁;警三卷第6、7頁;警四卷第2、3頁;警五卷第2、3頁;警六卷第3至5頁;警九卷第4、5頁;偵緝二卷第91至95頁;審易卷第107、109、117、120頁)。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警詢中之指述、各該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該竊盜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林家丞、林峻毅此部分所犯僅有既、未遂之區別,並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一併述明。

㈡又核被告林峻毅就如附表編號3、6、9、11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次);另核被告林峻毅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核被告林峻毅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復核被告林峻毅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末核被告林峻毅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林峻毅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㈤再查,被告林家丞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犯

行,及被告林峻毅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峻毅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11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竹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橋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竹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竹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12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林峻毅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林峻毅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20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峻毅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林峻毅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林峻毅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均為竊盜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然被告林峻毅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林峻毅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林峻毅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林峻毅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林峻毅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林峻毅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及

被告林峻毅業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竊取任何財物得手,業如前述,均為未遂犯;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峻毅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查,被告林峻毅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各次犯

行,均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2

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2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2人均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顯然均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實屬可議,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峻毅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因未竊得任何財物得手而未遂;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林家丞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家丞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峻毅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6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之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頁經另案判決或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

其2人分別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物品,應分核屬其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將其等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予以平分花用(見審易卷第10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2人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則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4所示)。

⒉又被告林峻毅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3、5、6、9至11所示之各

次竊盜犯行,其分別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5、6、9至11所示之各該物品,應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5、6、9至11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峻毅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林峻毅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則為避免被告林峻毅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峻毅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5、6、9至11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3、5、6、9至11所示)。

㈡再查,被告林峻毅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各次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刮刀工具、鑰匙及不詳工具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林峻毅為如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鐵棍、刮刀工具、鑰匙及不詳工具等現均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鐵棍、刮刀工具、鑰匙及不詳工具均為被告林峻毅所有,且該鐵棍、刮刀工具、鑰匙及不詳工具等物之價值尚屬低微,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陳怡雯 (未提告) 林峻毅於114年3月15日凌晨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丞行經陳怡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雞排攤位,由林家丞在旁把風,林峻毅則徒手翻找搜尋陳怡雯所有該攤位內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竊得新臺幣(下同)90元】。 ①陳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②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林家丞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毅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怡雯 (未提告) 林峻毅於114年3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丞行經陳怡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雞排攤位,由林家丞在旁把風,林峻毅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撬開該攤位內冰箱之鎖頭後,竊取陳怡雯所有之鎖頭與鐵片各1個(價值合計1,5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陳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②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林家丞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鎖頭壹個及鐵片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峻毅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鎖頭壹個及鐵片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許德發 林峻毅於114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行經許德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月飲料店」時,徒手竊取許德發所有置於該飲料店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①許德發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敏宏 林峻毅於114年3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丞行經薛敏宏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時,由林家丞在旁把風,林峻毅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撬開該店內冰箱之鎖頭後,竊取薛敏宏所有置於該冰箱現金盒內之現金13,278元得手後,兩人朋分獲利,並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薛敏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③竊盜現場照片。 林家丞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峻毅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姵樺 (未提告) 林峻毅於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姵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蓁香茗茶飲料店」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撬開該店門鎖後進入該店內,再持其於該店內所取得之鑰匙打開收銀台後,竊取林姵樺所有置於該店收銀台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林姵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林峻毅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昭元 林峻毅於114年5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昭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冰品飲料店,持其於該店內所取得之刮刀工具撬開該店內桌子抽屜後,竊取蘇昭元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及紅米廠牌手機(天藍色)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蘇昭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③竊盜現場照片。 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及紅米廠牌手機(天藍色)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彭霆種 (未提告) 林峻毅於114年4月25日凌晨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彭霆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舞動魅力飲料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撬開彭霆種所有置於該飲料店內之零錢箱後,並翻找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①彭霆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林峻毅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沈偉綸 林峻毅於114年5月17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沈偉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林桑飯殿」,意圖開啟玻璃門窗進入該店內行竊,然因發現門窗無法開啟後短暫離開後,嗣復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返回該店,並持該支鐵棍破壞沈偉綸所有該店內櫥櫃門鎖,致該櫥櫃門鎖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惟因發現該櫥櫃內僅有瓦斯桶而無其他財物,遂離開現場,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①沈偉綸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③竊盜現場照片。 林峻毅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尤姿尹 林峻毅於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尤姿尹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及大仁路口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時,使用不詳工具撬開該飲料店內之收銀機後,竊取尤姿尹所有置於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尤姿尹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佳慧 (未提告) 林峻毅於114年5月17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佳慧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撬開該店內桌子抽屜鎖頭後,竊取張佳慧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張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③竊盜現場照片。 林峻毅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許嘉峰 林峻毅於114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嘉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時,持其於該店內所取得之保險櫃鑰匙打開保險櫃後,竊取許嘉峰所有置於該店保險櫃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許嘉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26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66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96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96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174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29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六卷)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25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七卷)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57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八卷)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71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九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⒓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