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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必宗

陳櫻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櫻月與洪必宗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陳櫻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00巷內之「醉愛小吃部」,與蔡雅雯因細故發生糾紛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手推擠、毆打、以腳踹蔡雅雯之身體及頭部,致蔡雅雯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損傷、上唇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案經蔡雅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必宗、陳櫻月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蔡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7月20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至4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