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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汶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6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沒收銷燬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驗後淨重0.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院卷第6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尚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6864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 告 陳彥汶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汶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另以水車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寧夏街3巷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個,並在慶雲街150號對面之人行道上,查獲陳彥汶丟棄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06公克)扣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4,下稱正修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刑案擷圖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稽,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均為300ng/mL。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上開機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010ng/mL、可待因濃度9520ng/mL、嗎啡濃度38184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有上開正修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