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中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準此,一事不再理乃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亦即國家對同一被告之單一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或更使被告蒙受二重處罰之危險,無論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故「同一案件」既因起訴發生訴訟繫屬,不僅先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令訴訟繫屬在先者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事實」,最初起訴效力仍及於未併予起訴之「他部」,倘檢察官逕對構成一罪之他部或重複事實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蕭中淵因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
軟體Instagram、Threads、臉書及LINE,以Threads暱稱「Y
UAN.9769」、LINE ID「y.uan0307」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不特定之前述社群軟體用戶均得見聞,且致告訴人戴嘉妤瀏覽後主動聯繫,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放無卡提款權限,被告再於114年3月23日6時26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中信帳戶取得新臺幣3,000元等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於114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罪刑在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4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諸附件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事實,非但與前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顯為同一案件,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已繫屬法院且經判決有罪後,仍就本案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5年6月24日雄檢冠橡114偵28845字第11590584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為憑,起訴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就後繫屬之本案再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5號被 告 蕭中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間,以Instagram帳號「yuan.9769」向戴嘉妤發送私人訊息,詐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戴嘉妤陷於錯誤,因而依蕭中淵之指示,提供戴嘉妤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予蕭中淵,蕭中淵因而於114年3月23日6時26分自上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戴嘉妤,致戴嘉妤受有損害。
二、案經戴嘉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中淵坦承犯行,核有告訴人戴嘉妤之供述、戴嘉妤與蕭中淵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