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中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115年度偵字第1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中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中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起訴意旨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係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而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然檢察官所提前案係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且未提出相關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供參,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2-1、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蘇中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蘇中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蘇中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蘇中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115年度偵字第17780號被 告 蘇中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13日21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13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及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8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中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7)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47) 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