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鴻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由警發還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纜線1批,惟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99號被 告 朱鴻源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源與楊美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13年11月9日12時44分,一同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8樓閒置辦公處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電纜線1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鴻源之供詞 警詢中坦承犯行,偵查中辯稱 楊美華沒做云云。 2 證人楊美華警詢供詞 坦承於113年11月9日12時44分,與被告朱鴻源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事實。 3 證人杜彥賢警詢證詞 證明被告所涉上述犯行 7 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楊美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