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辰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辰恩與告訴人陳珉赫(原名陳宥軒)互不相識。告訴人有意出售其所有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而於民國113年2月25日透過臉書社團「傳說對決 誠信交易買賣討論區」張貼出售上開遊戲帳戶之訊息。被告瀏覽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舅戴志宏(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門號0000000000登入LINE,以暱稱「Zen」與告訴人互加好友,被告並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7時51分將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然告訴人卻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0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然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入伍,114年10月8日退伍,有個人兵
籍資料可佐,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憑,則檢察官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仍為現役軍人,卻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