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和璋

談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131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呂和璋、談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呂和璋、談靈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呂和璋、談靈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被 告 呂和璋

談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璋、談靈(呂和璋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和璋、談靈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2時許,在談靈斯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05室居所,因故發生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呂和璋因此受有右臉捏傷之傷害;談靈則受有左膝瘀青1x1分2處之傷害。

二、案經呂和璋、談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呂和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談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呂和璋、談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