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晉
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得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孟晉、陳俊得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凌晨3時24分許,由陳孟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陳孟晉見王淑惠所有並出借於其胞弟王建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該車輛之車牌1面經拆卸並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將上開車牌1面交付予陳俊得,陳俊得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車牌1面收下後,並於同年4月14日某時許,將該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使用。嗣因陳俊得於同年4月15日凌晨1時41分許,騎乘上開懸掛MFP-270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00○0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而悉MFP-2708號車牌之機車與陳俊得所騎乘機車車型不符,而查扣上開車牌(業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至下午2時59分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美工刀,進入紀仲威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徒手搬運該工地倉庫內之電纜線2袋(據紀仲威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該工地所備置之推車上,再以推車推行電纜線2袋至高雄市三民區凱旋路49巷內後方路邊,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運電纜線2袋離去。嗣因紀仲威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2袋(業已發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紀仲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陳孟晉、陳俊得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晉(見13379號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80、83頁)、被告陳俊得(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1至14頁;13379號偵卷第19至20、49至51頁;17014號偵卷第7至11、96至97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惠(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田(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22至25頁);證人許映梅(【被告陳俊德女友】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26至28頁);證人陳韋伶(【BNF-3530車輛原車主】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紀仲威(見17014號偵卷第13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35至39頁);被害人王淑惠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42至66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70至71頁);被告陳俊得於114年4月15日遭查獲之照片(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112至11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見17014號偵卷第21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7014號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紀仲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7014號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7014號偵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孟晉竊取車牌部分,雖主張其是侵入屋內行竊,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依卷附被害人王淑惠114年3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發生(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田於警詢中也稱:伊於7日上午9時6分在住處前發現伊姐姐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不見,伊於114年3月6日11時許騎乘該機車停放住處前,後為了維修機車後輪就把車牌拆下放在腳踏板上,伊於7時要出門時就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鼓山分局7500號警卷第22至24頁)。從而,被告陳孟晉竊取車牌之地點並非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地點,是以,被告陳孟晉就此所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陳俊得於犯罪事實欄二,係有攜帶螺絲起子、尖嘴鉗、美工刀等物到場,雖被告陳俊得攜帶該等物品之用意僅在掩飾、偽裝為工地內員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被告陳俊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孟晉、陳俊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孟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由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俊得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其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態樣與所侵害法益都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孟晉、陳俊得均為成年人,且其等並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機會及可能,乃分別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陳孟晉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品項,被告陳俊得收受贓物之品項、竊盜之手段、竊得之物品品項、數量、價值,而被告陳孟晉竊得並交由被告陳俊得收受之物,與被告陳俊得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物,嗣均經警查扣並發還等),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2人之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是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就被告陳俊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另主張其有竊取告訴人紀仲威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950元),而此無非係以告訴人紀仲威之指訴為主要依據,但被告陳俊得始終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有竊取告訴人紀仲威之錢包與其內現金,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本案除了告訴人紀仲威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證明被告陳俊得於犯罪事實欄二另有竊取告訴人紀仲威之錢包與現金,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取之物僅有上開電纜線2袋,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俊得竊取告訴人紀仲威之錢包、現金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陳俊得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陳孟晉竊得並交由被告陳俊得收受之車牌1面,與被告陳俊得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物,嗣均經警查扣並發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已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陳俊得於犯罪事實欄二攜帶到場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美工刀未據扣案,且被告陳俊得僅攜帶到場,但並無證據可證其於行竊過程中有加以持用,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