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詮翰具 保 人 陳清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詮翰因竊盜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陳清義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15時2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拘票在卷足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