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鴻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遭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布」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12萬元至13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4-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林園商務汽車旅館」22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4時許,在上述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鴻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2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10號、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95號、115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施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
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
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塊狀檢品1包 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被告所有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00號鑑定書 2 粉末檢品3包 驗前合計淨重5.99公克、驗餘淨重5.97公克、純度61.48%、純質淨重3.6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粉塊狀檢品2包 驗前合計淨重7.53公克、驗餘淨重7.51公克、純度72.15%、純質淨重5.4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25.894公克、檢驗後淨重25.870公克、純度約69.06%、純質淨重約17.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10號、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95號、115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7.466公克、檢驗後淨重17.396公克、純度約68.22%、純質淨重約11.9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76公克、檢驗後淨重1.554公克、純度約66.81%、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04公克、檢驗後淨重1.471公克、純度約66.45%、純質淨重約0.9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691公克、純度約67.71%、純質淨重約0.4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純度約65.93%、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407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純度約69.97%、純質淨重約0.2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72公克、檢驗後淨重3.448公克、純度約63.66%、純質淨重約2.2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991公克、檢驗後淨重0.921公克、純度約66.55%、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所有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15 電子磅秤2臺 被告所有 16 夾鍊袋1包 被告所有 17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 18 SAMSUNG GALAXY A13手機1支 被告所有 19 現金新臺幣56800元 被告所有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