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和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第471號、第4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和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補充「依托咪酯」、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為井」更正為「為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和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惟未具體陳明被告所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已具體就延長矯正被告惡性之必要性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竟先後2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
被 告 吳和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摻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霧化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警因偵辦他案,於114年4月17日16時46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見吳和昇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22時45分為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3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值達2264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82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45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採尿同意書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179號) 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179號) 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4Q17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81號)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1號)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