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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惠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張惠昌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凌晨3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周志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該車牽引至對面鐵道綠園區某處停放,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前往上開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更換為其原先所使用機車之鎖頭,以利使用其原先使用機車鎖頭之鑰匙發動電門供己代步之用,並以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更換為其所有之LCY-909號機車之車牌,而後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周志勇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2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光遠路口攔查張惠昌,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及鑰匙1把,而悉上情。」,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成立累犯,且符合犯罪同質性而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

檢察官雖所主張有如前述被告科刑與執行情形,但並未具體說明係經由何法院、判決判處若干罪刑確定,又被告該部分前案具體執行經過情形為何,本院自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及自為認定,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損程度,竊得機車已經尋獲並發還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審酌此物品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甚具關連性,如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㈡未扣案之971-PR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未經扣案,被

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見偵卷第23頁),難認該車牌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且審酌此類物品遺失後可以申請掛失補發,此等物品本身價值較屬低微,是本院認為此類物品之原物固然應予沒收,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基於上述理由,倘若額外對被告予以追徵價額,除了可能未能達到沒收此等物品所欲追求之目的外,更會另外對於被告財產造成剝奪,而難謂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29號被 告 張惠昌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昌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7時2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光遠路口處,見周志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該機車牽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段之人行道上更換鎖頭及LCY-909號車牌,駛離現場而加以竊取。警方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惠昌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周志勇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相關監視錄影影像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