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5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0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9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A01之兒媳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暱稱「A03」在A01之臉書個人頁面留言「兒子弄死 詐領保險金喔?」、「騙錢仔 還錢喔」、「弄死自己兒子 詐領保險金喔」等語,以此不實言詞指摘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A01發覺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留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