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 218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第247號、第248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愷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114年11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原記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3U05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33U0576號)」,均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5、7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於警
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接受警詢之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採尿時間)一週前;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2月28日等語,距離各次採尿時間(即113年3月13日、114年3月10日)均已超過7日,顯已逾越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合理時限,難認被告上開供述有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意;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未曾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犯行,皆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皆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單純施用毒品對社會尚未造成直接之戕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均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施用毒品之種類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被 告 陳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1日20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簡體編號:113333U05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33U05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20時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333U0576號,以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陳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1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7日1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 一)、(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1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7日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被 告 陳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分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與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愷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9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9號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 218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第247號、第248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愷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114年11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原記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3U05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33U0576號)」,均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5、7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於警
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接受警詢之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採尿時間)一週前;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2月28日等語,距離各次採尿時間(即113年3月13日、114年3月10日)均已超過7日,顯已逾越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合理時限,難認被告上開供述有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意;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未曾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犯行,皆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皆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單純施用毒品對社會尚未造成直接之戕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均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施用毒品之種類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陳俊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被 告 陳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1日20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簡體編號:113333U05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33U05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20時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333U0576號,以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陳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1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7日1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 一)、(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1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7日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被 告 陳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分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與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愷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9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9號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