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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泰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嗣於6月14日」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14日」、第7至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10行「自3月18日起」補充更正為「自113年3月18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榮泰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擔任告訴人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持有

該公司之印章及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足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公司如附件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事後縱因告訴人公司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提前解任其董事身分,致其董事長身分失所附麗而不在存續,亦對其係自始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前揭帳戶內款項一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陸續從告訴人公司如附件所示帳戶內,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68萬5,904元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董事長

,理應於董事長身分終止後,善盡移交告訴人公司財物之義務,竟擅自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印章、存摺等物尚未移交前之期間,陸續自告訴人公司帳戶內將仍為其所持有之附件所示款項提領而出並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本案侵占之期間非短、侵占之金額非低,且其雖終能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量刑不宜過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合計768萬5,904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 告 洪榮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泰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起即擔任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瀛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自113年3月15日起,因總瀛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兆全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依法改選新任董事及監事後,自己已無董事資格,且陳枝梅嗣於6月14日,在「兆全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董事會中被推舉擔任董事長,自己應依法辦理移交。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但拒絕交付總瀛公司之大章、小章、帳冊、臺灣企銀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甚至以總瀛公司對各股東尚有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自3月18日起迄114年2月18日止,從上述帳戶內,提領總瀛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68萬5904元,據為己有。嗣因其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將上述大章、小章、帳冊、存摺交予陳枝梅,始知上情。

二、案經總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榮泰供述在卷,且有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被告發給各股東之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