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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

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67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被 告 吳宜珊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受林子正雇用,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鑫天地店之店長,職務內容為訂貨、收款、作帳等店務管理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宜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114年7月15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上揭店家內,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之放置於店內金庫之前日(14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9030元及當日(15日)之大夜留金2萬7760元,共計47萬6790元,本應將所保管之上開款項於每日15時前匯款到指定帳戶,詎其竟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捲款離開。嗣於114年7月15日17時50分許,經其他職員表示吳宜珊並未依規定匯款到指定帳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子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珊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係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鑫天地店之加盟主,其雇用被告吳宜珊擔任店長,而後發現上開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公司食品安全衛生體檢表1份 證明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在上開超商工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侵占款項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上開侵占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承認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