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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峰自民國114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8月),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3之田富3C手機行鳳山店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取營業額,每3天將營業額交予老闆或上開門市之店長王浚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嘉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4日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原應繳回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3,453元。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嘉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立之自白書、田富3C手機行114年8月份營業額明細表、營業額簽收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1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4日間所為之侵占業務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保管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至115年7月1日已給付逾10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事後於本案審理中,兩造又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付告訴人財產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侵占之金額413,453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款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佔金額(新臺幣) 1 114年8月8日 21,110元 2 114年8月9日 28,080元 3 114年8月10日 42,078元 4 114年8月11日 12,960元 5 114年8月14日 21,966元 6 114年8月15日 43,276元 7 114年8月16日 26,786元 8 114年8月17日 47,934元 9 114年8月19日 41,246元 10 114年8月20日 6,298元 11 114年8月21日 52,974元 12 114年8月22日 30,342元 13 114年8月23日 15,962元 14 114年8月24日 22,441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