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荃

陳志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荃、陳志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陳志善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65號被 告 蔡荃

陳志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荃、陳志善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寓住戶,2人因該公寓頂樓水塔排水問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0時許,在蔡荃住家門口發生口角,蔡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陳志善左邊臀部,陳志善亦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手推蔡荃胸口,並進入蔡荃住處陽台,與蔡荃互相拉扯,蔡荃接續前揭傷害犯意,與陳志善互相拉扯,並持保特瓶打陳志善頭部,陳志善亦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以手勾住蔡荃脖子,將蔡荃壓制在地。蔡荃因而受有背部、右前臂、左膝挫傷、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陳志善則受有頭部外傷、上胸抓傷、腹壁多處抓傷、右上肢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荃、陳志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志善坦承傷害、侵入住宅犯行。 2 被告蔡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荃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志善用雙手推我胸口,我向後倒撞到玻璃門,我失去平衡就摔下去;我倒下的時候可能有一些肢體動作,我倒地為了站起來,我就推開陳志善,但我不是攻擊他,當時很混亂,我有低血氧症,我當時呼吸過度,有暫時失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蔡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陳志善有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蔡荃有上開傷害犯行。 5 證人即被告陳志善之妻謝嫈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蔡荃有以腳踢告訴人陳志善臀部、持保特瓶打告訴人陳志善頭部。 ⑵被告陳志善有將告訴人蔡荃壓制在地上。 6 證人即被告蔡荃之同居人陳慧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陳志善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蔡荃脖子,將告訴人蔡荃壓制在地。 7 114年5月2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陳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荃受有背部、右前臂、左膝挫傷、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 8 告訴人蔡荃提出之現場暨傷勢照片共5張 ⑴被告陳志善有將告訴人蔡荃壓制在地上。 ⑵告訴人蔡荃手部受傷。 9 114年5月26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志善受有頭部外傷、上胸抓傷、腹壁多處抓傷、右上肢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10 告訴人陳志善傷勢照片7張 告訴人陳志善受有頭部外傷、上胸抓傷、腹壁多處抓傷、右上肢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蔡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陳志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陳志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