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31、366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時3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進入黃渝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黃渝喬置於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4年9月16日2時3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
打火機(未扣案)將紗門燒出一個大洞後,伸手進去將門鎖打開,開門進入莊明祥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莊明祥置於屋內之現金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4年9月23日2時52分許,持打火機(未扣案)將紗門燒出
一個大洞後,伸手進去將門鎖打開,開門進入朱乙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朱乙嫣置於包內之現金1萬9,1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㈣於114年10月8日20時6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郭旻
雯及許欣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郭旻雯所有之Airpods耳機1個及現金200元、許欣婷皮夾內現金4,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品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進入郭旻雯及許欣婷屋內,同時竊取郭旻雯及許欣婷所有之財物,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院卷第68、74頁),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⒈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陳稱:本件被告先前犯竊盜毒品案件
,在11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起訴書所指四件案件均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顯見被告惡性重大,無悔改,犯同罪質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78頁)等語,然經核被告係於114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自須待假釋期滿始視同執行完畢,然此部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有無被撤銷假釋一節有所論述,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業已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Airpods耳機1個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郭旻雯,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8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現金7,850元、10,000
元、1萬9,10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4,500元=4,700元)等財物,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Airpods耳機1個,乃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郭旻雯,有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用以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示犯行之打火機1個,
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一 黃品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品融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品融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黃品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31號114年度偵字第36634號被 告 黃品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融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8月及4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9月16日2時35分許,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黃渝喬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黃渝喬置於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50元。
㈡於114年9月17日2時31分許,持打火機燒穿紗門後進入莊明祥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莊明祥置於住處裡之現金2萬元。
㈢於114年9月23日2時52分許,持打火機燒穿紗門後進入朱乙嫣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朱乙嫣置於包內之現金19,100元。
㈣於114年10月8日20時6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郭旻雯及
許欣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郭旻雯所有之Airpods及現金200元、許欣婷皮夾內現金4,500元。嗣黃渝喬等人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渝喬、莊明祥、朱乙嫣、郭旻雯及許欣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附近看直播還有找我姑姑云云。 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渝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渝喬遭竊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明祥遭竊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乙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朱乙嫣遭竊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⑴證人王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1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892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含監視器、告訴人住處、被告行向等相對位置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旻雯及許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⑶告訴人郭旻雯及許欣婷遭竊現場照片數張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上揭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8月及4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1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多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犯罪手法相類,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