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鴻源與楊美華(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13年11月9日12時44分,一同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8樓閒置辦公處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電纜線1批,因認被告朱鴻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竊盜案件已於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8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竊盜案件,公訴人雖於115年1月20日追加起訴,但遲至115年2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足見本件追加起訴已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