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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晏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晏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宴維(原名董羿和)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穗慶有限公司,先後擔任送貨員及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時起,藉其負責向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並代為管領持有公司款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收取貨款未予繳回公司,而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1萬1,990元據為己有。嗣於114年1月20日,穗慶有限公司負責人石聰義發覺公司貨款短少,而查悉上情,惟石聰義念及情誼,仍決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要求其簽立切結書,允諾按月返還侵占款項。詎董宴維不思悔改,於簽立切結書後,復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仍利用前述職務上收取並持有公司貨款之機會,再度侵占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公司貨款共計41萬2,357元,嗣經穗慶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3日發覺,董宴維合計共侵占穗慶有限公司貨款202萬4,347元。

二、案經石聰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宴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聰義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穗慶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5、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貨款之行為,各係利用擔任穗慶有限公司送貨員及業務員職務上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之業

務侵占犯行於114年1月20日經告訴人發覺後,被告已簽立切結書允諾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終結,然被告又再犯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足認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其犯行遭發覺後,又另行起意再度為業務侵占行為,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罪數共2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數,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返還6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5、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侵占之貨款共計202萬4,347元(計算式:161萬1,990元+41萬2,357元=202萬4,347元),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6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剩餘之犯罪所得196萬4,347元(計算式:202萬4,347元-6萬元=196萬4,347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帳款期間 被告侵占之應收帳款 1 大成煙酒洋行-5(客戶代號:I2521)(起訴書誤載為大成菸酒洋行,應予更正) 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2月30日 2萬8,689元 2 全明商行-3(客戶代號:E1634) 113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4日 3萬7,755元 3 新義發商行-4(客戶代號:B0778)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31日 3萬9,303元 4 天山路銘峰商行2(客戶代號:B0619) 113年7月28日至114年1月14日 4萬355元 5 億旺多商行(客戶代號:E1603)(起訴書誤載為億旺多商城,應予更正) 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 8萬6,732元 6 文輝-3(客戶代號:E1639)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31日 9萬3,205元 7 金進興商行-4(客戶代號:I0017)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 10萬1,800元 8 銘峰-2(客戶代號:B0618)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14日 11萬2,895元 9 京鴻菸酒(客戶代號:B0677)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31日 11萬5,607元 10 合利-1(客戶代號:C1204)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12月31日 11萬7,109元 11 威信行-1(客戶代號:B0679) 113年6月30日至113年11月30日 16萬399元 12 緯承企業社(酒類)-5(客戶代號:I2620-1) 113年11月5日至114年1月15日 17萬700元 13 益統商行-5(客戶代號:I2543) 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5日 18萬6,522元 14 玖億商行(客戶代號:E1647)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20日 18萬9,144元 15 愛鑫煙酒商行(客戶代號:I2535) 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30日 13萬1,775元 截至114年1月20日止被告合計侵占款項161萬1,990元 16 翁園超市-2(客戶代號:I2549) 114年2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13萬4,297元 17 合澄商行-2(客戶代號:I0024) 114年3月31日至114年5月23日 20萬5,000元 18 鉑仕洋酒-4(客戶代號:I2529) 114年4月1日至114年5月23日 4萬9,910元 19 銘峰-2(客戶代號:B0618) 114年1月24日 4,630元 20 銘峰-2(客戶代號:B0618) 114年3月12日 6,945元 21 天山路銘峰商行2(客戶代號:B0619) 114年2月13日 6,945元 22 天山路銘峰商行2(客戶代號:B0619) 114年3月12日 4,630元 11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23日止被告另侵占合計款項41萬2,357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