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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4號、第398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115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林慶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3時30分至翌(30)日0時15分許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騎乘不知情之林慶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見該處停放之車輛無人看管之際,以撿拾路邊石塊砸破毀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車窗共5扇,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之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入內行竊,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中,共計竊得工具包1包、藍芽喇叭1台、千斤頂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640元(共價值1萬5,640元),得手後逃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所有人。

㈡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又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起訴

書誤載為同上址,應予更正),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毀損停放該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致令鑰匙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輛所有人。嗣經上開車輛駕駛人等發現車輛遭破壞,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5年度審易字第454號:林慶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0時35分許至1時22分許間,步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無尾巷內,趁上址工廠內無人看管之際,攀爬工廠之鐵皮圍牆,以此方式踰越(起訴書誤載為毀越,應予更正)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廠竊取白鐵管、白角鐵、白鐵板各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數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車床用四抓夾頭1顆、貨物固定鍊條1條等物(總價值約17,000元),得手後以不詳之方式將竊得物品搬離上址。

嗣經張景惠於同日14時許前往工廠時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察理王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吳家紅茶冰有限公司、拓米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張景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慶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龍正、黃奕綸、告訴人張景惠、證人林慶霖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毀

損告訴人察理王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吳家紅茶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及進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此部分以單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察理王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吳家紅茶冰有限公司之法益,並同時觸犯毀損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取告訴人察理王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竊取告訴人吳家紅茶冰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應論以1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毀損他人車輛後竊取他人財物,又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威脅社會治安,且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車種 車輛所有人/告訴代理人 1 BJT-0380/自用小貨車 察理王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吳龍正 2 BJT-0087/自用小貨車 察理王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吳龍正 3 KEB-9916/自用大貨車 察理王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吳龍正 4 ADE-3830/自用小貨車 吳家紅茶冰有限公司/吳龍正 5 121-R3/自用大貨車 吳家紅茶冰有限公司/吳龍正 6 BVQ-3735/自用小貨車 拓米創新科技有限公司/黃奕綸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慶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包、藍芽喇叭壹台、千斤頂貳個、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慶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簡彰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壹個、白角鐵壹個、白鐵板壹個、車床用四抓夾頭壹顆、貨物固定鍊條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