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和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和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且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49至50頁調解筆錄),然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55頁訊問筆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本院辯論終結後亦未陳報履約結果,尚難認有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侵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1份,雖未扣案發還,然因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4號被 告 楊和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宗前經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林瓊如引介而結識楊紜禎。緣楊紜禎於民國114年7月間出售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1棟,並委託楊和宗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楊紜禎乃於114年8月31日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再於同年9月1日交付現金131萬元予楊和宗(共計158萬5000元,其中含保證金24萬元),楊和宗並向楊紜禎表示:114年9月11日前會歸還不動產買賣合約、保證金24萬元(下稱本案保證金),並開立不動產收執聯予楊紜禎。詎楊和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4年9月11日後,始終未歸還不動產買賣合約及本案保證金,而以此方式將不動產買賣合約及本案保證金侵占入己。嗣因楊紜禎於114年9月11日始終無法聯繫楊和宗,因而報警處理,楊和宗並將不動產收執聯歸還予楊紜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和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受楊紜禎委託而處理房地合一稅事宜,伊並允諾楊紜禎事後會歸還本案保證金及不動產買賣合約,然伊迄未歸還給楊紜禎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紜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楊和宗雖與伊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收據影本 1.證明楊和宗與楊紜禎約定,楊和宗於辦畢房地合一稅後,會退還本案保證金(共24萬元)予楊紜禎之事實。 2.證明楊和宗於114年9月7日共已向楊紜禎收受158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楊和宗將申報房地合一稅之不動產收執聯截圖予楊紜禎之事實。 5 調解筆錄 證明楊紜禎與楊和宗達成調解,約定楊和宗願於115年1月15日給付第1期12萬元完畢,另於115年2月1日前給付第2期12萬元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接續侵占告訴人不動產買賣合約及本案保證金,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動產合約書、本案保證金2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始終不履行調解條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30年上字第1778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背信罪嫌,然被告將其所持有、由告訴人所交付之不動產合約書、本案保證金侵占入己,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