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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瓊花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被 告 王三郎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瓊花為吉加工程行之工作現場負責人,被告王三郎為吉加工程行聘請之吊車司機,負責吊掛鋼筋作業,告訴人張啟文自民國112年7月間受雇於吉加工程行,擔任鋼筋綁紮作業人員。被告簡瓊花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派遣告訴人至其承攬之「孟駿A區新建工程」(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現場施作鋼筋工程,本應注意雇主對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未確實使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並使告訴人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未於上開處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王三郎於上揭時地,在工地一樓地面操作吊車吊掛鋼筋,為起重機具操作者,本應注意確認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指揮手勢,或確認聯繫之無線電應確保聯繫順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在未確認告訴人之作業指示,即貿然操作吊車吊掛鋼筋,致鋼筋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自高度約8.5公尺之施工架墜落至1樓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第4節頸椎骨折、第6、7節頸椎棘突骨折、第3、4節胸椎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外傷性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