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佳政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亭雲、蘇建宏、蘇顏彗竹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81號被 告 邱佳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政與蘇顏彗竹、蘇亭雲、蘇建宏等人為鄰居關係,渠等因細故素有糾紛。詎邱佳政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7時許,因不滿蘇顏彗竹撿拾回收物時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蘇顏彗竹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持酒瓶砸向蘇顏彗竹所有之水管1個,致水管破裂而不堪始用,足以生損害於蘇顏彗竹。嗣邱佳政於同日21時許,見蘇亭雲、蘇建宏因前開糾紛至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理論,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塊朝蘇亭雲、蘇建宏揮打,致蘇亭雲受有左耳擦挫傷等傷害;蘇建宏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蘇亭雲、蘇建宏、蘇顏彗竹委由蘇亭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佳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10月23日17時許,持酒瓶砸毀告訴人蘇顏彗竹所有之水管1個之事實。 2.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有於114年10月23日21時許持磚塊揮打告訴人蘇亭雲、蘇建宏之事實,後改稱告訴人蘇建宏所受之傷勢係自己摔倒,告訴人蘇亭雲所受之傷勢與其無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蘇亭雲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分別持酒瓶、磚塊等物砸毀告訴人蘇顏彗竹所有之水管1個及朝告訴人蘇亭雲、蘇建宏揮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宏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21時許持磚塊朝告訴人蘇亭雲、蘇建宏揮打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蘇亭雲、蘇建宏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蘇顏彗竹所有之水管1個遭被告砸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蘇亭雲、蘇建宏發生糾紛時,手持磚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傷害告訴人蘇亭雲、蘇建宏,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