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雅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雅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玟儀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99號被 告 郭雅慧 (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慧飼有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遛狗時,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適楊玟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郭雅慧飼養之犬隻衝出,楊玟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玟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雅慧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玟儀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鳳林至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