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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11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A03因不滿其女兒與告訴人A01之子交往後有親密關係,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7樓住處欲與其理論,發現無人在家後,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門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摔砸屋內木床、電鍋、水壺等物,致上址門鎖、前開物品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