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許憶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憶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憶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而遭
本院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緝獲後,經法官訊問後逕命被告請回及諭知訂於115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行準備程序、撤銷通緝,此有本院115年3月17日115年雄院國刑群緝字第281號通緝稿、本院刑事報到單、115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1至105頁)。
㈡嗣被告於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於115年5月8日拘提到案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後諭知請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與報告書、115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5至129、153至154頁)。
㈢再經本院訂於115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於115年6月21日將被告拘獲,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5年6月22日下午5時至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並未於115年6月22日到庭,嗣被告於115年6月24日具狀陳明115年6月22日未到庭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與報告書、11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1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至169、189至199、219至223、227至233頁)。
㈣復經本院訂於115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未獲,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5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9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29592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與報告書可參,且被告迄今均設籍在上述限制住居址,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或遭羈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