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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2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李家賢與告訴人黃冠霖於114年8月31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5樓號,雙方因停車場繳費插隊問題而有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在上開處所,先向告訴人稱:「臭俗辣,你是在供三小」等語,侮辱告訴人,再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後頸部挫傷、右耳後挫傷、左前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7